法院信息
地区
法院
律师信息
律所
律师
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50000份
本院认为: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,符合有关法律规定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申请执行人青海**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**、刘**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作出的(2015)北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:徐**偿还青海**限公司本金、利息116208.22元,刘**承担连带保证责任;徐**承担诉讼费1268元。另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663元。本院查明,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,无房产、车辆,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,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十一)项、第二百五十四条、第二百五十七条
本院认为,原告撤回起诉,系其真实意思表示,且符合法律规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、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:原告王**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,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。原告漯**有限公司提出撤诉,自愿合法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项)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,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。原告漯**有限公司提出撤诉,自愿合法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项)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在执行过程中,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、房产、存款等财产情况,除太仓**化纤厂所有的越剑YJ1000M型高速电脑加弹机1台外,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。本院依法对属太仓**化纤厂所有的越剑YJ1000M型高速电脑加弹机1台进行拍卖、变卖,以41000元的最高价成交。另本院另案拍卖了48台喷水织机,经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,其中65000元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。故本案实际执行到位103515元。
本院经审查认为,原告中法合营王朝**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,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,不违反法律规定,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,本院予以照准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经审查认为,原告中法合营王朝**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,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,不违反法律规定,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,本院予以照准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经审查认为,原告中法合营王朝**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,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,不违反法律规定,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,本院予以照准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文书类型